作者■离地七寸
22.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6期)
23.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诉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8期)
24.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9期)
25.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保证人一方面承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保证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9期)
26.《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
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三份《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人民政府担保纠纷案——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1期)
27.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3期)
28.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
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3期)
29.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
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3期)
30.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应一律认定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离地七寸注:现行《物权法》已有不同规定,其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年9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3期)
31.抵押人主张确认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原则上不应支持。
法律确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规范社会秩序,最终体现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遵守法律,不能断章取义地利用法律。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地七寸注: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应当由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决定。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抵押人只有通知、告知、提供相应担保、清偿担保债权等义务,没有据以起诉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权利。只要抵押人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这些义务,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从而也不会发生纠纷。作为抵押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不履行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执意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依法不应达到的毁约目的,其行为不是维护法律。只要抵押权未消灭,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无效,其诉讼请求均不应满足。
(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年9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3期)
32.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认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裁判规则。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为小股东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7期)
33.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无论是保证人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资产,均未对保证人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7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7年第9期)
34.房地产一并抵押时,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履行法定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这里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建筑物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则抵押人应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如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站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8年第1期)
35.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7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8年第2期)
36.最高额保证范围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7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8年第2期)
37.抵押权人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7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8年第3期)
38.抵押担保权利在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
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方式:(债权人)对(编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7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8年第3期)
39.土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诉陈卫平、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等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7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8年第4期)
40.借贷合同双方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8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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