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黄某昌、韩某沌的儿子黄某某(男,年9月13日出生)与同村其他孩子共6人,一起到池塘进行游泳玩水。该池塘属村民小组所有。游泳过程中,黄某某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年9月1日,黄某昌、韩某沌以村委会在其管理使用的池塘周围没有配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村委员会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5元、丧葬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共计.5元;(2)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昌、韩某沌的诉讼请求”。黄某昌、韩某沌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昌、韩某沌支付40%的赔偿款.8元;二、被告村委会对该赔偿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昌、韩某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村委会在原审第三人村民小组不能清偿损害赔偿款.8元的8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村委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说法
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作为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水塘具有监管职责,应能预见水塘的危险性以此设置明显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设施,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水塘是属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小组依法应对涉案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但在因农田灌溉需要而对涉案水塘进行挖深改造的情况下,村民小组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履行防范危险、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而是放任涉案水塘的荒废,不对水塘进行管理而任由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本案受害人(未成年人)进入该水塘而溺亡,故村民小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